2022年2月15日,江苏证监局发布对连云港海州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
经该局查明,发现该公司存在以下问题:
一、违规使用募集资金
“20海投01”“20海投02”“20海投03”募集资金中的6.795亿元,未用于募集说明书约定的用途,而是被用于项目建设相关付款或转借给集团外部单位。
二、信息披露不完善
2020年年报中,未披露募集资金使用履行的程序。此外,该公司信息披露相关制度依据的部分规定已经废止,该公司未按照新适用的规定进行更新。
江苏证监局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2015年《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2015年《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八、六十条的规定,对该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同日,江苏证监局就新时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发行人连云港海州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监督不到位以及对发行人信息披露督导不到位的行为,也公布决定对新时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
律师解惑:
1、出具警示函是否属于行政处罚?
江苏证监局向连云港海州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及新时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警示函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采取的监管措施。监管措施是行政机关对违法或不当行为所采取的监督管理措施的总称,而并不是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证监会对违反证券法律、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相关监管措施。而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行政处罚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2、违规使用募集资金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如资金募集人违反募集说明书或合同约定违规使用募集资金,造成投资人投资损失,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私募债是否适用证券法相关规定?
根据《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2021修订)》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发行人、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本办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相关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证券法》第 一百九十七条 予以处罚。因此,私募债适用证券法相关规定。
4、私募债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因此,只要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即可适用该司法解释。需要注意的是,原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不适用该司法解释,该规定已经被删除。
5、信息披露不完善是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券虚假陈述包括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披露不完善属于遗漏,但必须要达到重大遗漏才属于虚假陈述。因此,信息披露不完善只有达到重大遗漏程度才能适用以上司法解释并承担民事责任。
6、投资人可否依据警示函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
原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将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刑事裁判文书作为投资人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前置条件。按照当时的规定,由于出具警示函不属于行政处罚,投资人无法依据警示函提起民事赔偿。而新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取消了以上前置程序,只要原告持有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即可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因此,警示函可以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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