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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如何对证券虚假陈述进行民事索赔?——以华锐风电公司与安徽科技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为例
2022-01-21




一、案情简述

      2015年11月5日,证监会作出[2015]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包括:一、华锐风电的违法事实。2012年4月11日,华锐风电披露2011年年报,确认风电机组收入1686台,营业总收入10435516390.57元,营业总成本9918543020.04元,利润总额739440394元,报告期内风电工程项目适用的会计政策为商品销售收入。该年报签字董事为韩某、常某、刘某、陆某、王某、于某、张某一、张某二、赵某。受风电行业政策的影响,2011年全行业业绩急剧下滑。为粉饰上市首年业绩,在韩某安排下,华锐风电财务、生产、销售、客服等4个部门通过伪造单据等方式提前确认收入,在2011年度提前确认风电机组收入413台,对2011年度财务报告的影响为:虚增营业收入2431739125.66元、营业成本2003916651.46元,多预提运费31350686.83元,多计提坏账118610423.77元,虚增利润总额277861363.6元,占2011年利润总额的37.58%。华锐风电在2011年年报中通过提前确认收入的方式虚构营业收入、虚增利润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违法行为。韩某2006年起任董事长、总裁,2012年8月卸任总裁,2013年3月卸任董事长)直接授意、策划、组织了财务舞弊行为,是华锐风电2011年年报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最主要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陶某作为时任华锐风电副总裁、财务总监,于某作为时任分管客服部的副总裁,刘某一作为分管市场部的副总裁,汪某作为分管生产部的副总裁,均为分管重要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所分管的部门直接参与财务舞弊,是华锐风电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常某、刘某二作为华锐风电时任董事、副董事长,陆某、王某、于某作为华锐风电时任董事,张某一、张某二、赵某作为华锐风电时任独立董事,在华锐风电2011年年报上签字,应当保证该年报的真实、准确、完整,是华锐风电违法行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二、证监会的有关认定。1、华锐风电提出的税金扣除问题,涉及到采用虚增利润还是虚增净利润概念描述华锐风电虚增业绩情况的问题,属于表述问题,不影响实质认定。2、关于14台机组收入确认问题,根据华锐风电2011年年报披露的商品销售收入确认和计量方法,公司关于收入确认的具体依据为同时满足以下3项条件:公司已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货到现场后双方已签署设备验收手续;完成吊装并取得双方认可。经复核,华锐风电大唐齐齐哈尔碾子山项目涉及的11台机组实际在2012年完成吊装,公司在2013年取得业主说明认可吊装完成,但2013年取得的业主说明不能作为公司在2011年确认收入的依据;美国项目涉及的3台机组的销售合同中对风险转移时点的约定,与国内项目的销售合同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风机风险转移的约定并无实质差异,从收入确认的角度讲国外项目与国内项目并无本质区别,华锐风电在2011年未完成上述14台机组的吊装情况下,伪造吊装单确认收入不符合其一贯的会计政策。因华锐风电虚假信息披露行为涉嫌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犯罪,司法机关聘请的司法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在对华锐风电2011年相关财务数据进行核对时,发现证据表明证监会此前认定的华锐风电华能山东利津项目中的1台机组实际在2011年完成了吊装,公司可以在2011年度确认收入,经复核证监会对此予以认可并对相关数据进行了调整。3、华锐风电自一上市,即进行有预谋、有策划、系统性、有组织、大比例的财务舞弊,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华锐风电所称自查自纠、主动报告和披露会计差错,系韩俊良卸任后,公司编制2012年年报期间发现涉案问题后,才开展的行为;华锐风电提出的成功化解债务危机、完成重组,其稳定发展对于广大投资者利益至关重要等申辩,属于案外、事后情况。4、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监会决定:责令华锐风电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韩某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陶某、于某等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对常某等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截止2012年4月10日,安徽科技持有华锐风电202001股。安徽科技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25日止,共买入华锐风电47500股,总成交金额为729916元,共卖出华锐风电16500股;安徽科技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共买入华锐风电103300股,总成交金额为667706.8元,共卖出华锐风电19301股;安徽科技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共卖出华锐风电22500股,成交金额为132600元。2012年6月26日,华锐风电向安徽科技送股233001股。2012年6月29日,华锐风电向安徽科技派息81550.35元。


二、法院观点

1、关于华锐风电虚假陈述所涉事件是否属于重大事件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华锐风电虚假陈述所涉事件属于重大事件。理由如下:首先,《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本案中,华锐风电在2011年年报中虚增营业收入2431739125.66元、营业成本2003916651.46元、虚增利润总额277861363.6元,占2011年利润总额的37.58%。由此可以看出,华锐风电在上市伊始的年报中即存在虚假记载,且所涉金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其次,证监会认定华锐风电的上述虚假陈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并对此进行了行政处罚。由此亦可以看出,华锐风电的上述行为构成对重大事件作出了虚假陈述。 

2、关于安徽科技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与华锐风电虚假陈述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科技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与华锐风电虚假陈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理由如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本案中,安徽科技所投资的股票为华锐风电股票,其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更正日之前买入并在更正日及以后卖出或持续持有华锐风电股票,符合上述规定的三个要件,故应确认华锐风电的虚假陈述与安徽科技主张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关于安徽科技主张的损失是否系因证券市场系统风险所致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华锐风电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系统风险。理由如下:《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了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谓系统风险,是指对证券市场产生普遍影响的风险因素,其特征在于系统风险因共同因素所引发,对证券市场所有的股票价格产生影响,这种影响为个别企业或行业所不能控制,投资人亦无法通过分散投资加以消除。由于汇率、利率等金融政策、国内和国际的突发事件、经济和政治制度的变动等所引发的系统风险,是整个市场或者市场某个领域的所有参与者所共同面临的,投资者发生的该部分损失不应由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但是对于此种系统风险,首先要由华锐风电举证证明造成系统风险的事由存在,其次应当证明该事由对股票市场产生了重大影响,引起全部股票价格大幅涨跌,导致了系统风险的发生。本案中,华锐风电并未明确引发系统风险的因素,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存在引发系统风险的因素存在,且该因素对股票市场产生了重大影响,引起全部股票价格大幅涨跌,导致了系统风险的发生。对于虚假陈述行为和所谓的系统风险如影响股价变动以及各自影响的程度(华锐风电主张系统风险的影响为37.2%),华锐风电也没有提出有说服力的理由。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华锐风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系统风险。

4、关于安徽科技的经济损失计算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因安徽科技在华锐风电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2012年4月11日)即持有华锐风电股票202001股,且华锐风电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更正日之间(股权登记日为2012年6月25日)进行了除权派息,故一审法院按照有利于保护证券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如果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基准日期间有卖出股票的情况,按照“先入先出”的原则,先行抵扣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已经持有的股票,且对该部分股票收回的相应资金,不计入计算投资者买入证券平均价格或卖出证券平均价格的成本。

《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一)投资差额损失;(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规定,安徽科技在本案中可以主张的损失包括:(一)投资差额损失;(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三)前述两项的利息。安徽科技在本案中不主张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一审诉讼中,华锐风电、安徽科技均认可本案涉案的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为2012年4月11日,虚假陈述的更正日为2013年3月7日,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华锐风电的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的100%,故2013年7月1日应为投资差额损失的基准日,基准价为5.26元(未复权)。经一审法院计算,基准价复权后的金额为10.87(5.26×2+0.35)元。

《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已经除权的证券,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依据上述规定,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一审法院审核计算,安徽科技的投资差额损失为338101.5元,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印花税为338.1元,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为169.05元,以上共计338608.65元。


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1、华锐风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因虚假陈述给安徽科技造成的经济损失338608.65元;2、驳回安徽科技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经二审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索赔指引

1、什么是证券市场虚假陈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第四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

2、如何认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第十一条规定, 原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的投资决定与虚假陈述之间的交易因果关系成立: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了虚假陈述;

(二)原告交易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三)原告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实施了相应的交易行为,即在诱多型虚假陈述中买入了相关证券,或者在诱空型虚假陈述中卖出了相关证券。

综上,该司法解释对投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实行的是严格责任标准,即只要原告能举证证明其投资行为符合上述三个条件,即认定因果关系成立,除非被告能举证证明原告具有《审理虚假陈述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五种否定因果关系存在的情形。

3、哪些情形下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第十二条规定,被告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

(一)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

(二)原告在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虚假陈述,或者虚假陈述已经被证券市场广泛知悉;

(三)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

(四)原告的交易行为构成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的;

(五)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虚假陈述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其他情形。

4、什么是虚假陈述实施日、虚假陈述揭露日、虚假陈述更正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第七条规定,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发布具有虚假陈述内容的信息披露文件,以披露日为实施日;通过召开业绩说明会、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等方式实施虚假陈述的,以该虚假陈述的内容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媒体上首次公布之日为实施日。信息披露文件或者相关报导内容在交易日收市后发布的,以其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因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构成误导性陈述,或者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构成重大遗漏的,以应当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第八条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开交易市场对相关信息的反应等证据,判断投资者是否知悉了虚假陈述。

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外,下列日期应当认定为揭露日:

(一)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

(二)证券交易场所等自律管理组织因虚假陈述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等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

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的虚假陈述呈连续状态的,以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为揭露日。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多个相互独立的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认定其揭露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第九条规定,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自行更正虚假陈述之日。

5、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八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第十四条规定,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张对虚假陈述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工作岗位和职责、在信息披露资料的形成和发布等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取得和了解相关信息的渠道、为核验相关信息所采取的措施等实际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前款所列人员不能提供勤勉尽责的相应证据,仅以其不从事日常经营管理、无相关职业背景和专业知识、相信发行人或者管理层提供的资料、相信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等理由主张其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依照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以书面方式发表附具体理由的意见并依法披露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在审议、审核信息披露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

综上,在确定虚假陈述责任主体时,对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即: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可以免于承担民事责任。另外,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应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6、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范围包括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7、投资差额损失如何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第二十六条规定, 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在虚假陈述揭露或更正后,为将原告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

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集中交易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基准日。

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集中交易累计换手率在10个交易日内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1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在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损失计算的基准价格。

无法依前款规定确定基准价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专业意见,参考对相关行业进行投资时的通常估值方法,确定基准价格。

第二十七条  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原告因虚假陈述买入相关股票所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已卖出的股票数量;

(二)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基准日之前未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基准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卖出的股票数量。

第二十八条  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原告因虚假陈述卖出相关股票所造成的投资差额损失,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买回的股票,按买回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买回的股票数量;

(二)原告在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基准日之前未买回的股票,按基准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买回的股票数量。

第二十九条  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已经除权的证券,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市场参与主体依法设立的证券投资产品,在确定因虚假陈述导致的损失时,每个产品应当单独计算。

投资者及依法设立的证券投资产品开立多个证券账户进行投资的,应当将各证券账户合并,所有交易按照成交时间排序,以确定其实际交易及损失情况。

8、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主张以揭露日或更正日起算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揭露日与更正日不一致的,以在先的为准。

对于虚假陈述责任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责任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三十三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部分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人数不确定的普通代表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起诉行为对所有具有同类诉讼请求的权利人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

在普通代表人诉讼中,未向人民法院登记权利的投资者,其诉讼时效自权利登记期间届满后重新开始计算。向人民法院登记权利后申请撤回权利登记的投资者,其诉讼时效自撤回权利登记之次日重新开始计算。

投资者保护机构依照证券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后,投资者声明退出诉讼的,其诉讼时效自声明退出之次日起重新开始计算。

9、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管辖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22〕2号)第三条规定,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由发行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确定管辖第一审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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